【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草案)-永利娱场城官网首页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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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草案)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srdfzwxzf@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省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和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预防在先,注重实质性化解;

(四)鼓励优先以非诉讼方式及时就地化解;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是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统筹协调,加强矛盾纠纷研判预警,督促指导重大矛盾纠纷化解,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建设专项规划,完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和预防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组织调解员、网格员、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就地化解,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优化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方式,健全非诉讼服务体系;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督促落实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民商事仲裁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治安动态,研判风险隐患,报告预警信息,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等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积极引导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协调配合,对基层人民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工作,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职责,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违法问题,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和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法学会、贸促会、残联、侨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调解、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部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会商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加强与相邻省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协作,推动长三角区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联动机制建设。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四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引导和鼓励公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落实医疗、养老、就业、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强对低保、特困、重病重残、流浪乞讨、留守儿童等困难群众帮扶救助。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处置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地区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将源头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等全过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减少和防止因决策不当、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实行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办案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并回复。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普法责任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主体责任,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创新网格化社会治理,深化网格多元共治,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巡查走访和矛盾风险隐患网格定期排查,及时发现、上报各类矛盾纠纷。推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律师进入网格指导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提升网格化服务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推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衔接,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帮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公民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推动社会心理教育和服务普及,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减少和防止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公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不愿意和解的,引导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化解。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鼓励在医疗卫生、劳动关系、道路交通、消费、物业管理、金融、土地承包、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快递物流、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矛盾纠纷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鼓励在特定纠纷领域设立特色调解工作室,为有专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将行政调解相关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权责清单,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鼓励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行政机关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八条 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章程、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鼓励在贸易、投资、金融、工程建设、技术转让、数据流通、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参与各类调解,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下提供调解服务。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就所调解争议事项或者与所调解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纠纷,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当事人可以共同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审查程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经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符合民商事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适宜调解的,依法进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司法机关办理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第三十三条 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和解和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案件,提高审判质效,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和裁判,发挥示范裁判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整合各类资源力量,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力量下沉,协调促进辖区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分析研判、监测预警、定期通报、跟踪回访等运行管理机制,督促指导下级平台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负责对重大矛盾纠纷化解的指挥调度,研究处理重点复杂疑难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可以安排人员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吸纳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信访接待中心等进驻,对接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分流、调处和会办。

引导支持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心理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

鼓励专业决策咨询机构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化解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发挥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其组成和设置参照县级平台。

第四十二条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对接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排查上报、合理引导、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信息化建设,推动与本地区“12345”政务热线、诉讼服务中心、“110”警务热线、“苏解纷”、“阳光信访”等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数据库,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开展在线咨询、受理、分流、调解、评估、司法确认等工作,提高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能力。

第四十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对各单位派驻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并加强业务培训。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经费补助、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运行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工作场所应当方便群众办事。

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可以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四十六条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兼职调解员,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商事争议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工作经验。

加强调解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员、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网格员和社区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调解员。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职业保障体系。

鼓励和支持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调解员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培训,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民商事仲裁等相关业务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课程,培养专业化调解人才。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

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约谈;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联动工作机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勾结、串通涉案纠纷当事人侵害其他当事人权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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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江苏省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省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和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预防在先,注重实质性化解;

(四)鼓励优先以非诉讼方式及时就地化解;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是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统筹协调,加强矛盾纠纷研判预警,督促指导重大矛盾纠纷化解,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建设专项规划,完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和预防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组织调解员、网格员、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就地化解,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优化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方式,健全非诉讼服务体系;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督促落实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民商事仲裁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治安动态,研判风险隐患,报告预警信息,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等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积极引导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协调配合,对基层人民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工作,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职责,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违法问题,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和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法学会、贸促会、残联、侨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调解、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部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会商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加强与相邻省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协作,推动长三角区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联动机制建设。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四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引导和鼓励公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落实医疗、养老、就业、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强对低保、特困、重病重残、流浪乞讨、留守儿童等困难群众帮扶救助。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处置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地区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将源头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等全过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减少和防止因决策不当、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实行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办案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并回复。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普法责任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主体责任,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创新网格化社会治理,深化网格多元共治,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巡查走访和矛盾风险隐患网格定期排查,及时发现、上报各类矛盾纠纷。推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律师进入网格指导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提升网格化服务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推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衔接,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帮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公民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推动社会心理教育和服务普及,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减少和防止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公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不愿意和解的,引导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化解。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鼓励在医疗卫生、劳动关系、道路交通、消费、物业管理、金融、土地承包、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快递物流、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矛盾纠纷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鼓励在特定纠纷领域设立特色调解工作室,为有专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将行政调解相关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权责清单,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鼓励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行政机关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八条 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章程、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鼓励在贸易、投资、金融、工程建设、技术转让、数据流通、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参与各类调解,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下提供调解服务。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就所调解争议事项或者与所调解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纠纷,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当事人可以共同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审查程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经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符合民商事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适宜调解的,依法进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司法机关办理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第三十三条 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和解和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案件,提高审判质效,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和裁判,发挥示范裁判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整合各类资源力量,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力量下沉,协调促进辖区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分析研判、监测预警、定期通报、跟踪回访等运行管理机制,督促指导下级平台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负责对重大矛盾纠纷化解的指挥调度,研究处理重点复杂疑难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可以安排人员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吸纳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信访接待中心等进驻,对接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分流、调处和会办。

引导支持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心理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

鼓励专业决策咨询机构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化解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发挥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其组成和设置参照县级平台。

第四十二条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对接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排查上报、合理引导、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信息化建设,推动与本地区“12345”政务热线、诉讼服务中心、“110”警务热线、“苏解纷”、“阳光信访”等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数据库,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开展在线咨询、受理、分流、调解、评估、司法确认等工作,提高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能力。

第四十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对各单位派驻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并加强业务培训。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经费补助、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运行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工作场所应当方便群众办事。

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可以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四十六条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兼职调解员,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商事争议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工作经验。

加强调解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员、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网格员和社区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调解员。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职业保障体系。

鼓励和支持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调解员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培训,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民商事仲裁等相关业务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课程,培养专业化调解人才。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

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约谈;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联动工作机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勾结、串通涉案纠纷当事人侵害其他当事人权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13],2[14-23],3[24-36],4[37-44],5[45-5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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